2019年8月6日 星期二

開庭時對方無故沒有來,會怎麼樣嗎?

先明確定義標題所說的「對方無故沒有來」,是指該當事人不只自己未出席,也沒有請律師出席喔!若對方在民事案件有請律師,該律師也有特別代理權,那麼律師就可以幫他做一切訴訟行為,這個時候要當作對方是有到場的,您可別生氣「對方為什麼沒有來」喔!

而這個問題精確來說,還要看庭期種類、以及對造當事人的身分而定:

一、在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所訂之調解期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原則上會直接視為調解不成立,之後會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在法院所訂之調解期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代理人有到場、本人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者也是一樣。

三、在民事庭的準備程序,當事人若無故不到場,法官仍然可以進行準備程序,只是未到場的當事人就放棄陳述意見的機會了。

四、在民事庭的言詞辯論程序,當事人若無故不到場,則要區分當事人在訴訟上扮演的角色而定:

(一)若被告無故不到場,法官也要結案了,則原告依法可以當庭聲請法官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過一造辯論不代表原告必勝喔,若是原告所舉證據、引用法條不足以說服法官為原告勝訴判決,法官仍然有判決原告敗訴的可能。

(二)若原告無故不到場,則被告可以:

1.拒絕辯論,則被告雖然實際上有到場,法律上也把他當作沒有到場,這樣的法律效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四個月內原告若未續行訴訟,則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2.當庭聲請法官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上,依卷內證據,法官仍有判決被告敗訴的可能,故仍以拒絕辯論為上。

五、在刑事庭,告訴人無故不到場,法律上不會有何不利益的結果,就是告訴人放棄陳述意見的機會而已,但仍可以書狀陳述意見。

六、在刑事庭的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若被告無故不到場,通常如果只有一兩次,還不會被認定是逃亡或藏匿。這時候法官應該先用傳票傳喚被告,如果被告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或犯罪嫌疑重大,就可能由審判長或檢察官開拘票拘提被告。但如果傳喚過很多次,或運用各種方法都無法讓被告到場時,就會判定被告逃亡或藏匿,這時被告就可能會被通緝。

另外在刑事庭的準備程序,若被告無故不到場,法官仍然可以對其他到場之人行準備程序,當然未到場的被告就是放棄陳述意見的機會了。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409條、第385條、第191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第84條、第86條。

2018年6月8日 星期五

什麼是除權判決?

當您的有價證券(如匯票、本票、支票、股票等)遺失了,您勢必會擔心他人撿到有價證券後對您行使權利,這個時候就要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若仍無人申報權利,則您可以再向法院聲請「除」去該有價證券「權」利的「判決 」,使利害關係人喪失權利,這就是所謂的除權判決。在完成除權判決開庭之後,法院會為除權判決,並寄發判決書及確定證明,聲請人可持之向依有價證券負義務之人,領取掛失止付之金額。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9-567條

2017年9月24日 星期日

市地重劃重複簽立同意契約書之法律責任

(此文係回覆采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書面法律諮詢,略作增刪)

問題:土地所有權人某甲與乙公司簽立同意重劃契約書後,是否仍得與本公司簽立同意重劃契約書?若某甲為上開行為,對乙公司有何法律責任?(按民刑事責任分述之)

壹、民事部分:

2017年3月2日 星期四

新桃檢大樓

桃園地檢署位於桃園區正光路898號的新辦公大樓,106年3月1日起正式營運,小弟我有幸在3月2日就有案子去桃檢新大樓開偵查庭。

2017年1月16日 星期一

很機車的問題

本所有擔任市內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的法律顧問,剛剛接到一個會員(按:這個公會的會員都是機車行老闆)所詢問的法律問題,實在是太……特別了,只能說經營機車行實在什麼事情都可能發生:

2015年4月16日 星期四

「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淺談「網路援交」

王建偉律師/104年4月16日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隨著網路的用語日新月異,網路援交的族群開始創造新的用語,諸如「我要找元元」、「臺北誰要養小胖妹?」、「缺$女,密我」等詞,在網路張貼援交等性暗示訊息,就可以適用此項犯罪。

2015年2月10日 星期二

租佃爭議案件

王建偉律師/104年2月10日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是為所謂「租佃爭議」案件之主要法源依據。

近來由於諸多原因,全臺土地價格飛漲,尤其大桃園地區,在航空城開發案以及升格直轄市等利多議題之條件帶動(炒作?)下,甚至就連偏遠濱海地區之農地價格亦非同日可語。藉此大好機會,積極整理、利用土地以求獲利,是許多精明的土地所有權人會做的事。假如土地所有權人與佃農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但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稱「出租人」)在實地走訪後,卻發現佃農(以下稱「承租人」)於耕地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如於耕地上開設商號、改種植花草等其他經濟作物、劃設停車位、任由耕地荒廢;或是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時,則出租人可以在經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程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程序仍無法達成共識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參照),向耕地所在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且承租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

惟若承租人並無前開不自任耕作之情,出租人仍欲提前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則除須具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外,若所據以期前終止之理由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則出租人尚須給予承租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

茲有附言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是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關於承租人之優先承買(典)權之規定。

最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4條雖有「承租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惟筆者以為,一來本條刑罰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不明(確保承租人確實自任耕作!?)、二來租佃爭議案件畢竟純屬民事糾紛,以刑罰之謙抑性格而言,實不宜動輒出動刑罰。何況實務上租佃爭議案型雖屢見不鮮,但亦罕有以本條之刑罰繩之者。故吾人實應認真檢討本條存在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