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4日 星期日

市地重劃重複簽立同意契約書之法律責任

(此文係回覆采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書面法律諮詢,略作增刪)

問題:土地所有權人某甲與乙公司簽立同意重劃契約書後,是否仍得與本公司簽立同意重劃契約書?若某甲為上開行為,對乙公司有何法律責任?(按民刑事責任分述之)

壹、民事部分: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一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二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二、次綜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無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複簽立委託書之規定,茲舉上開辦法重要條文如下:

(一)第8條規定:「(第一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第二項)前項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十分之三,及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之同意行之。(第三項)第一項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一、擬辦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擬辦重劃範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擬辦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四、擬辦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變更。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第四項)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自辦市地重劃。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人數比例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均逾十分之三之同意申請發起。(第五項)擬辦重劃範圍土地經訂定信託契約,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發起人人數比例及其於擬辦重劃範圍土地面積比例時,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登載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土地面積為準。」

(二)同辦法第9條規定:「(第一項)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一、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二、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三、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第二項)同一擬辦重劃範圍經核准成立二個以上籌備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成立重劃會時,同時廢止其他籌備會成立之核准。」

(三)同辦法第20條規定:「(第一項)重劃會於擬辦重劃範圍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一、擬辦重劃範圍及位置圖。二、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三、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第二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檢送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十五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十五日。(第三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一項申請案件。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定重劃範圍,核定處分書應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定重劃範圍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第四項)第一項第三款、前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指重劃範圍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四)同辦法第26條規定:「(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同意書簽名或蓋章。(第三項)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一年至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日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都市計畫未規定者,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前,得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同意書;其應檢附文件,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

(五)又原第23條規定,僅在籌備階段同意參加重劃,並提供相關意見,尚未涉及重劃後之法律權利義務變更,故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考量是否撤銷同意書、或究竟由何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惟106年7月27日修法後已刪除第23條之規定,是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更加自由委託、同意參加重劃。

三、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有關之最新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四、再參「桃園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亦無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複簽立委託書之規定,且按上開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同一地區既得二個以上之籌備會,應無禁止同時簽立二份以上重劃契約書之理,成立茲舉重要規定如下:

(一)第4點規定:「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本府得准予同一地區同時成立二個以上之籌備會。同一地區已有核准成立之籌備會者,本府應於另核准新成立籌備會時,同時副知已核准成立之籌備會。前項籌備會中,如有重劃計畫書送經本府核定者,本府應於核定同時撤銷其他籌備會。」

(二)第9點規定:「籌備會應於徵得擬辦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私有土地總面積達半數以上同意後,檢具獎勵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本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審查表」(附件三)辦理初審,再依第二點規定將重劃計畫書提送本府市地重劃會審議。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獎勵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本府得依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解散之。」

五、再參內政部94年11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3801號函」,亦無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或退出重劃: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可自由考量是否撤銷其同意書及究希望由那一個籌備會幫其辦理市地重劃?
【內容】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予重劃籌會應係屬私法行為,其出具同意書予重劃籌備會後,實際上接受同意書之籌備會亦無法保證重劃一定能如期辦理,且依獎勵土地所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觀之,僅屬在籌備階段同意參加重劃,並提供相關意見,尚未涉及重劃後之法律權利義務變更,應無限制出具同意書人事後退出該籌備會之必要。故基於衡平原則,及個人財產與權益之維護,土地所有權人當可自由考量是否撤銷其同意書及究希望由那一個籌備會幫其辦理市地重劃,惟若涉及爭議或有損害賠償事宜時,則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六、綜上所述,按上開法令、函示規定,同一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同時或分別與二個以上籌備會(或尚未成立籌備會之二個以上公司)簽立同意委託重劃契約書。是某甲與乙公司簽立委託同意重劃契約書後,仍可與另一公司簽立委託
重劃契約書,不受先前所簽立委託同意重劃契約書之拘束,亦毋庸負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違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貳、刑事部分:

一、以結論上而言,重複簽立同意重劃契約書之行為並不涉及任何刑事上責任,請貴公司或土地所有權人毋庸多慮,茲姑且舉刑法背信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討論之:

(一)背信部分:

1.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足供參照。復據「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要旨、30年度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是所謂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客觀上須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行為人卻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行為結果須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並主觀上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者始足當之。

2.今土地所有權人係「委託他人處理事務者」,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自不該當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何況土地所有權人根本沒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法舉證有「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此重複簽立同意重劃契約書之行為顯與背信罪無涉。

(二)詐欺取財部分: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復據「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判例要旨、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要旨、25年度非字第119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可知詐欺罪具有特別的犯罪結構,每個構成要件中都要有接續性。以下為詐欺罪的構成要件:1.施用詐術: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所謂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扭曲事實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行為人施用詐術包括積極的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通常這種消極不作為的施詐,是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因負有告知義務而不為告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的情形。例如:中古車商出售汽車,對於該車發生過重大車禍一事不向購買者告知,使購買者仍為購買。2.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的施詐行為必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3.處分財產: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處分財產。4.財產損失:被害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必須造成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且被害人的損失和行為人的獲利之間必須形成對等的關係。5.行為人必須有詐欺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2.今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基於法規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同意一人重劃契約書,是受託人(即公司)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亦無導致受託人處分財產、造成財產損失,至為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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