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6日 星期四

「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淺談「網路援交」

王建偉律師/104年4月16日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隨著網路的用語日新月異,網路援交的族群開始創造新的用語,諸如「我要找元元」、「臺北誰要養小胖妹?」、「缺$女,密我」等詞,在網路張貼援交等性暗示訊息,就可以適用此項犯罪。



按該條條文,只要有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即會構成犯罪,而不需以「實際發生性交易」為必要,且處罰的規定及於援交者(指提供性服務者)及被援交者(指提供性服務費用者),因此不論是「找援的」或「被援的」,都可以依該條例處罰。雖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第1條參照),惟實務上認為,透過網路散播性交易訊息之行為,會有遭兒童及少年閱讀之不確定性,因此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有機會接收到此一不當之色情訊息,而傷害其身心健康,因此當有散佈、播送或刊登暗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不論最終接收方是否為「未成年人」都應成罪。

本條相關重要實務見解:
一、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佈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

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該訊息之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要旨)

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於客觀上,每有一次刊登行為,即成立一次犯罪行為,倘有數次刊登行為,自屬數犯罪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委託刊登之次數作為認定犯罪行為次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

四、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不以其內容係以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必要,即散布、播送或刊登上開訊息者縱係欲親自提供性交易服務,亦在所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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