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8日 星期三

兒少法保護了誰?──簡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之「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原則」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法)第16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同法第15條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意旨在於:保護出養兒少的權益,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評估,提供收出養諮詢服務、建置收出養資源庫及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等課程,降低因收養過程不適而發生終止收養之憾事,並避免侵犯兒少權益、甚至販賣人口之情形產生。

收養的類型大致可區分為:一、無血緣關係收養:指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間無血緣關係。依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無血緣關係之收養須經收出養服務媒合。二、親戚收養:指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間有血緣關係,基於協助親人照顧孩子等原因辦理,須符合民法及兒少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等有關親等輩分之規定,按前揭兒少法規定,並構成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原則之例外。三、繼親收養:指收養配偶前次婚姻所生之子女(註一),按兒少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亦構成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原則之例外。

長久以來,我國國人出養或收養子女,係以收養契約為主,目的多為延續家族香火,情況多為收出養雙方私下達成收出養之意思合致後,再經法院形式上同意,因此實務上採取放任之態度,無法確保子女之最佳利益。自100年11月30日,總統令公布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公布全文 118條,其中自國外引進「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原則」,法源在於前開法律第16條,並於公布六個月後(即101年5月30日起)施行。因此我國收養制度已經正式改為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原則(仍設有「親戚收養」及「繼親收養」等二種例外),概念上並轉為以被收養人為本位。
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原則之制度,立意上雖屬良善,施行至今業已近十年,惟拙見認為施行上似有諸多疑義或窒礙,諸如:

一、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視為禁臠,予以壟斷:

我國僅有9間合法之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註二),相較於我國每年被收養人數達近三千人(註三),可說數量極少,導致合法之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壟斷所有欲收養子女者之現象,甚至不乏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據此壟斷優勢,以評估費用、行政費用、安置費用或醫療費用等等名目,向收養人收取各種費用,對於收養人而言可說是一筆沉重之負擔,其費用之合理性卻毫無任何監督審核機制。參照國內收養服務收費參考表(註四),「申請與準備教育課程」收費金額2萬元、「審查、媒合、試養及送件」收費金額6.5萬元、「裁定及後續追蹤」收費金額1.5萬元,若收養服務終止之原因非可歸責於收養人者,依服務進行階段調整收費比例,由收養人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付費。

再者,對於願意負擔評估收養費用者,服務機構既已向其收取費用,則是否仍能客觀評估收養之妥適性(註五)?抑或是否有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故意於媒合過程中以各種理由刁難,導致收養人無法一次媒合成功,而得以繼續收取費用之可能?均不無檢討之餘地。

二、直接剝奪收養人選擇被收養人之權利:

兒少法第16條以收養強制委託媒合為原則,收養人必須參與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之計畫,因此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制度雖欲建立被收養人本位之收養制度,卻直接剝奪收養人選擇被收養人之權利,自不待言。新制禁止私下收出養的行為,立意雖屬良善,惟卻忽略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那種奇妙的因緣情份」的感覺。從前吾人常常聽見養父母談到:和養子女第一次見面時,就有種「親近」感,因此從沒血緣的關係變成親子,根本就是「因緣天註定」的故事。這可能是一種「自我催眠」,但這種「催眠」對於增進收養的親子關係,也許有著相當正面的效果與意義(註六)。惟於現行制度中,收出養雙方不可能透過自然的「互相認識」的方式先有所接觸,彼此互相有了「感覺」後,再進一步邁向真正的親子之路,而必須讓專業、數據等指標來「客觀配對」,篩檢決定出「親子關係」。如此不僅曠日廢時,更可能讓較多的孩子錯過嬰幼期的發展關鍵,也增加配對不成功的風險。

三、拉長收出養過程,可能影響被收養人早期發展(註七):

在出養機構方面,以往等待出養的嬰幼兒,在短期內出養的機率比較高。由於國內外的媒合同時進行,國內收養者對嬰孩「健康」、「家世清白」,或者「性別偏好」等普遍期待,不一定會出現在國外收養者身上。儘管有些孩子主客觀狀況特殊,甚至身心障礙者,也有國外家庭願意收養。所以出養機構的主要工作只在於媒合,照顧與養育通常屬短期,負擔較小。惟於新制施行後,有了對收養家庭評估的新作法。出養機構會成立審查委員會,對每個提出申請的個案進行評估,除了從人格、健康及婚姻狀況深入了解外,也要求參加相關教育課程。如果通過審核,初步符合收養人的資格,機構會開始進行配對媒合,接著讓養父母和孩子漸進接觸,讓雙方熟悉,確定彼此合適後,才進入法律程序,整個流程走完,約需一年半到兩年之間,約莫為以往收出養時間的二倍以上。由於過程時間加長,被收養人留在機構的時間就變長了。然而,孩子變多之後,以機構的人力和工作方式的限制,必然是管理重於教養,這對於機構的小孩,尤其是嬰幼兒的發展,產生絕大的影響。例如,一般在家庭中成長的小孩,照顧者根據經驗,通常在6個月起就可以讓他們嘗試自己吃飯。一開始,小孩當然會弄得一塌糊塗,可是家中的照顧者會清楚這是訓練的必然過程,較可以接受與等待。經過這樣的訓練後,許多1歲左右的孩子就可以很自如地控制使用或有效地把玩餐具。然而在機構裡,可能有10個同齡幼兒要吃飯,一天要用5次餐點,但是可能同時只有3到4位工作人員或者義工負責,便沒有那麼多時間和精神讓孩子從一塌糊塗開始練習,一定是以大人餵食為主,孩子學會正常使用餐具的能力必然延後。

四、以「親戚收養」作為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制度之除外規定,似有欠合理正當:

按兒少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雖有此等血緣親屬關係,即便得以簡化教育課程、媒合等程序,惟若僅以此等關係,即可完全豁免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則法院於審理此種認可收養案件時,應如何判定該案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不無疑問。

五、以「繼親收養」作為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制度之除外規定,易生假結婚真收養之亂象:

按兒少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亦為免經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制度之例外情形。惟此項除外規定,一來仍有本文前述對於但書第1款規定之相同疑問;二來或許可能導致收養人為「繞過」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制度,而與未婚或已離婚之被收養人生父母假結婚,待法院收養後,再行離婚、甚至再與收養人之前配偶再行辦理結婚登記,如此不僅有脫法行為之虞,亦徒增戶政登記之煩以及收出養實務上之亂象,治絲益棼。

結語:
收養,是經過法律裁定程序,讓無直系血親關係的雙方建立相當於有血緣的親子關係。這是一種替代機制,讓原生家庭無力撫養的孩子能在另一個穩定長久的收養家庭中長大,也讓想要孩子的人有機會當父母。我國現行收養制度係採收養強制委託媒合為原則,僅有「親戚收養」、「繼親收養」二種例外。本文拙見認為,兒少法採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原則,立意雖屬良善,惟制度上仍有過於僵化、粗糙之處,仍可考慮檢討修法,諸如:

一、考慮按「無血緣關係收養」、「親戚收養」、「繼親收養」等三種收養類型,各自建立完整配套流程制度(諸如政府社工主管機關、法院法院家事調查官介入,審慎評估收出養雙方及被收養人狀況,並提出評估報告供法院作為認可收養與否之參考),而非僅粗糙地將「親戚收養」、「繼親收養」列為收養強制媒合原則之例外。

二、「親戚收養」、「繼親收養」之收養情形,無庸經強制媒合,惟評估流程依舊亟需細緻化。

三、「無血緣關係收養」應檢討是否有強制媒合之必要?是否得以政府社工主管機關或法院法院家事調查官介入訪視、提出報告,取代強制媒合制度?以期能兼顧收出養雙方、尤其被收養人之權益,並能縮短收養程序時間,有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

四、將收出養評估機構改為由政府社工主管機關主導。

五、由法院家事調查官介入評估以減免收養人負擔評估等費用。

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原則施行迄今已逾八年,世間雖無完美之法律制度,惟法律乃為人民服務,因此任何制度均有與時俱進之必要。筆者因某實務案例中當事人前往「想要有個孩子」夢想途中所遭遇之斑斑血淚,深刻瞭解並體會我國目前兒少法收養強制委託媒合原則相關規定之沉痾,期能以拙文一則生拋磚引玉之效,使我國收養制度更臻完善,則無任感禱。

註一:林民凱,《論家事事件收出養媒合服務評估報告之衝擊與因應》,全國律師,105年3月,第35頁至第41頁。
註二:我國目前僅有9間合法之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團體),其中過半數為教會所設,茲臚列如下: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新希望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希望收出養服務中心、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台中市私立春菊馨家園、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資料來源:兒童福利聯盟網頁,https://www.children.org.tw/news/advocacy_detail/353,瀏覽日期:108年6月19日。
註三:林民凱,同前註。
註四:資料來源為林民凱,同前註。
註五:林民凱,同前註。
註六:洪素珍,《因緣誰注定──收出養新制上路4年,看見了什麼?》,獨立評論,https://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360/article/4947,發表日期:105年11月2日,瀏覽日期:108年6月19日。
註七:洪素珍,同前註。